随着房地产市场迅速发展,面对房价持续上涨的利益诱惑,总有些人动歪心眼,因此造成的违约现象也日益增多。近年来,东海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案情介绍
2017年1月2日,原告单某、被告李某卫及第三人(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李某卫购买单某位于东海县牛山街道某房产,面积119.08平方米,车库约10平方米,总价68.5万元,原被告双方自签订本合同30内双方配合到中介指定的银行办理银行贷款手续,并且按银行规定将首付款24万元打到指定账户,暂定银行贷款金额为44.5万元,当日原告单某支付定金10000元。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某卫名下,属于李某卫和其前妻王某娟共同共有,2016年9月26日,李某卫和王某娟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李某卫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李某卫合同签订后一直没有通知原告单某及第三人,办理二手房贷款审批手续,确定首付款及贷款金额,并将房屋另行出售并过户至案外人王某名下。原告单某2017年10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返还定金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被告抗辩原告没有交纳首付款和办理二手房贷款手续。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另行出售房屋,属于典型的“一房二卖”,造成原被告的合同不能履行,构成根本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10000元并赔偿房价上涨造成的房屋差价损失19.5万元。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东海生活网
本案中,被告李某卫在与原告单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是房价上涨,基于利益的驱使,单某毁约,将房屋另行出售给他人并办理过户登记,属于典型的“一房二卖”,导致原告买卖房屋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按照法律规定,单某享有合同解除权,并可以主张违约赔偿。违约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实际的损失,已经支出的价款、费用等,同时还包括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本案中,在房价上涨的情况下,房屋差价损失属于典型的可得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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