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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海城事] 员工在公司作业时左手被机器绞伤,东海某再生资源公司不承认是工伤!竟然还...

3 天前 1216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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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管理员 发表于 3 天前 |阅读模式 来自: 江苏连云港

常务管理员 本帖作者

3 天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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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一”劳动节前夕,东海县人民法院发布劳动争议典型案例。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引导劳动者合法维权、提醒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努力为创造和谐有序的劳动关系提供良好的司法保障。

案例一
江苏某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诉马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马某某系原告江苏某肉类加工公司员工,岗位为财务。2022年5月26日、6月9日原告公司因停产,公司人力资源经理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就解除劳动合同及经济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就岗位取消、工作年限、工资标准事宜能够达成一致,被告马某某工作年限为13年9个月,离职前工资水平为5200元/月。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系经济补偿数额是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标准还是按规定标准的70%支付的问题。2022年6月14日,原告公司向被告马某某发送放假通知,因江苏某肉类加工公司停产,财务职能取消,岗位撤销,经协商,您不同意公司提出的方案特通知您放假,放假时间暂定为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31日。被告马某某收到放假通知后于6月20日向原告公司发送回复函,称如原告公司按照放假通知执行,视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被告马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9月14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某肉类加工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马某某经济补偿72800元。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经审理,东海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劳动合同已无法履行,用人单位怠于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愿按规定标准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采取无明确返岗日期、发还最低工资标准70%工资的放长假方式来处理此争议明显不当,严重影响到劳动者正常薪资报酬和再次择业的权利。对于马某对放假通知的回复函视为马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法院判决公司向马某支付补偿金72800元(5200元/月×14个月)。用人单位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劳动者的生存和发展权应优先保护。《劳动合同法》中已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法院判决公司全额支付经济补偿,旨在提醒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诚实信用、平等自愿的原则,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二
彭某诉某汗蒸休闲馆、赵某某追索劳动报酬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汗蒸休闲馆于2022年10月注册成立,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登记经营者原为唐某某,2023年3月变更为赵某甲,被告赵某某认可其本人系被告某汗蒸休闲馆的实际经营者,只是以赵某甲的身份进行工商登记,原告彭某亦认可被告某汗蒸休闲馆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2023年9月,被告某汗蒸休闲馆出具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之前工资共计14,811元,并备注以上工资在2023年12月31日前全部结清,后未按期支付,原告彭某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经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某汗蒸休闲馆于2023年9月出具协议,载明原告之前工资共计14,811元,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故上述协议中的原告工资14,811元应由被告某汗蒸休闲馆的实际经营者,即被告赵某某承担。上述协议载明14,811元为工资,被告赵某某辩称工资已经付清,扣的是押金等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如有其他争议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赵某某支付原告彭某工资14,811元,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汗蒸休闲馆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并非同一人,该馆由被告赵某某实际经营,赵某某与汗蒸休闲馆在财产方面并未分离,该馆无独立的财产,在法律交往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实际经营者赵某某承受,即拖欠的工资应由赵某某清偿。本案通过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规定,明确了清偿拖欠工资的责任主体,避免各方主体互相推诿,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东海某再生资源公司诉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6月某日,被告刘某某在原告某公司进行作业时,左手不慎被机器绞伤。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受伤职工为被告,用人单位为原告,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的伤残情况经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以维持,遂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公司要求撤销涉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公司未依照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伤后住院治疗20天,原告公司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尚有一万余元医疗费未支付,未提供伙食及护理。后被告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伙食费、医疗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十万余元。原告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遭受的事故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原告系用人单位,原告不服工伤认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但其提出的与被告无劳动关系的主张均未得到支持,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被生效判决依法驳回,现仍主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工伤认定等,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依照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现被告发生工伤,鉴定为拾级伤残,应由原告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应费用。故东海法院判决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刘某某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103,558.52元。原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审理,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依法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当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旨在提醒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社会保险缴纳义务,以免由其自身承担全部工伤保险责任。


来源东海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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