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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4月,七十三岁的朱某驾驶电动车与驾驶小型客车的解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受伤。经交警认定,解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朱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住院治疗多日,后经鉴定其误工期限为180日。解某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朱某将解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包括误工费25200元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58000余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朱某主张的误工费争议较大,认为原告朱某早已超过退休年龄,拒绝赔偿误工费。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以其配偶张某的名字申请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及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其与配偶张某共同经营蛋糕房,事故致其产生了实际损失。但受经营方式、法律意识、文化程度、实际年龄等所限,朱某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实际从业状态及损失金额。 审理裁判
为查明原告朱某是否实际参与了蛋糕房的经营及可能损失,承办法官庭后根据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登记地址进行了实地调查走访。经查,朱某夫妇经营蛋糕房近三十年,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恢复期内未能参与蛋糕房的生产经营,蛋糕房存在实际经营损失,但具体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综合原告举证及法官调查内容,法院认为朱某虽年逾古稀,但其确实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参与蛋糕房的生产经营,事故发生后因住院、休养致蛋糕房收益受损,故其主张误工费的诉求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其毕竟年逾古稀,劳动能力随年龄增长呈下降态势亦属客观事实,若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一体化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诉求明显过分高于朱某的实际劳动创造,故经综合判定,法院酌定参照上一年度(2019年)行业标准的50%支持朱某的误工费12192.41元。
法官说法
误工费赔偿制度设计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进行考量,并不因年龄受限,赔偿所救济的,既不是劳动能力丧失的本身,也不是受害人受害前后生活来源的差额,而是受害人劳动收入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退休年龄不能与劳动能力划等号,对超过退休年龄但实际从事相关行业并具有收入的人员,误工费则应综合多种因素酌定。涉案原告朱某虽已满73周岁,但其实际从事蛋糕经营工作,有稳定收入来源,其仍依靠自身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的减少,故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冯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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